
案例:A與他人合伙于 2015年1月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 B,注冊資本 200萬元,A認繳注冊資本 100萬元,認繳出資期限至 2045年1月。嗣后,B公司由于經營不善,采取了一系列融資手段,包括股東A與股東C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股東C將其持有的股權全部轉讓給A并徹底退出B公司,B公司又增資擴股吸收新股東D。至此,B公司的最新股權結構是注冊資本 500萬元。A認繳注冊資本 150萬,認繳出資期限至 2045年 1月,實繳資本是 20萬元;D認繳資本為200萬元,認繳出資期限至 2045年1月,實繳資本為 0元。現由于B公司仍然持續經營不善,對外債務達到 800萬元,而新股東 D認為老股東 A并未完成出資義務,應首先由A完成股權轉讓前的全部出資義務,而且將來債權人有權直接追加老股東 A為被告,要求A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的核心實質涉及到《公司法》(2013)下的注冊資本認繳制下的股東出資義務及其責任,特別涉及到《公司法》(2013)第28條以及《公司法司法解解》(三)第十三條第1款是否適用的問題,包括公司法理論中的“未出資股東承擔加速到期的出資義務”理論等問題。
在法律檢索和案例檢索中,雖然找到不少言簡意賅、思路清晰的總結性材料,但也發現大量的似是而非的觀點和文章。特別是最有誤導性的文章大概就是所謂“注冊資本認繳制≠任性!上海法院首例認繳出資案判決”,其背景是2015年5月,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對一起涉及認繳制變革和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案件進行了一審判決。2015年8月,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在社交媒體上發布了《法官解讀:認繳≠任性!上海法院首例注冊資本認繳出資案判決》,對該案的一審判決進行了解讀。這個判決涉及到的案例比客戶咨詢的案例更為典型,注冊資本2000萬元的某投資公司,實繳出資400萬元,新《公司法》股東出資認繳制出臺后,增資到10個億。在簽訂巨額合同,對外負債8000萬元后,面對到期債務,突然減資到400萬元。債權人在首筆2000萬元無法收取后,將該公司及股東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投資公司及其股東共同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的典型觀點包括“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經營發生了重大變化時,公司包括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繳納出資,以用于清償公司債務”等等。客觀地說,一審法院的判決包含了大量的法理說理和論證,甚至直接引用了很多法學學術理論和觀點,是真心實意地想更好平衡認繳資本制下的股東出資義務和債權人利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該案一審法院的觀點具有巨大的爭議性,而二審的實際情況是二審法院促成該案原被告雙方庭外和解,原告方最終撤訴,二審法院最終以于2015年12月22日下達(2015)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撤訴,撤銷了一審判決。
該案二審定讞不久,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開第八次全國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在該次會議中最高法民一庭庭長程新文和民二庭庭長楊臨萍分別做了講話,體現了最高法最新的民事商事審判政策,并在此基礎上形成了著名的“八民會紀要”。該紀要的民事部分于2016年11月30日在最高法的官方網站公布,已經成為事實上的具有指導意義的司法意見。而該紀要的商事部分似乎未正式公布,僅僅以楊臨萍法官講話稿的形式(《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公布在《人民司法(應用)》2016年第4期(北大法寶中有全文轉載)。這是2017年底前可以找到涉及本案例問題的最權威的司法政策。
對此問題,最高法的態度是:“第三,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處理好新類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會出現一批新類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對虛假出資時補繳出資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但目前尚無法律、司法解釋對股東因出資期限未屆滿而未繳納出資就轉讓股權時由誰承擔出資責任進行明確規定,此時不能當然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目前還要特別注意債權人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償債的問題。對此,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而股東又有出資款未到期,此時通過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決債務清償問題,所以應當許可此時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債權人可以直接向股東主張清償債務。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到期債權,那么其往往也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破產條件,所以此時更應當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單個的債權追及訴訟不盡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精神。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后,再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最終在真正意義上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以上兩種意見中,目前傾向于按照后一種意見處理。所以,在類似訴訟中,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如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其股東自行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啟動破產程序。”
這就是為什么上海市普陀區法院關于該類案件的一審判決思路事實上被二審法院所撤銷的原因,整體思路錯了,根本上廢了認繳資本制了。當然,由于上述司法政策意見并非司法解釋,目前為止的司法實踐操作還有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矛盾判決。比如,有人不完全檢索和統計,過去幾年全國各地法院11個案例中,8個案例認為公司債權人無權要求認繳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案例(案例包括四川內江、湖北宜昌、杭州西湖、上海浦東、上海奉賢、天津寶坻、廣西玉林等地),有3個案例的法院(海南省二中院、瀘州市龍馬潭區、杭州市上城區等)認為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認繳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案例。但是我檢索到的2016-2017年上海地區的法院判決,無論是一審、二審判決還是執行裁定,思路基本是統一的,那就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權人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其出資義務,應具備相應的法定條件,比如公司進入破產、解散等法律明確規定需要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否則,在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股東的出資義務尚處履行期內且其實際已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的,債權人無權要求股東提前繳清出資或者承擔補充責任或連帶責任。
(作者: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