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
股權轉讓,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的行為。其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種在公司內部發生的股權轉讓,即股東將股權轉讓給現有股東;二是向公司外部進行的股權轉讓,即股東將股權轉讓給現有股東以外的投資者。一般而言,在公司內部進行的股權轉讓,通常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對重視人合性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其存在的基礎——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沒有變化;向公司外部進行的股權轉讓,則會因吸收新股東加入公司而影響股東間的信任基礎。因此,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對在公司內部進行的股權轉讓幾乎沒有限制,對向非股東進行的股權轉讓限制則較嚴,一般要求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須經股東會一定比例以上的其他股東同意。在我國《公司法》中,對股權轉讓的一般原則進行了規范。但對外股權轉讓過程中,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如何確定“同等條件”?如何認定侵害“優先購買權”的轉讓合同的效力?一直困擾著司法實踐。為統一裁判規則,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從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損害救濟等方面進行了完善。本次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中對股權變動、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進行了進一步規范。
一、《公司法》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依據及解讀
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解 讀: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和第七十二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做了規定。在這兩條規定中,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區分為公司內部進行轉讓、向公司外部進行轉讓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轉讓。第一,在公司內部轉讓股權時,采取自由主義原則,沒有設置專門的限制,只要雙方達成一致即可。第二,向公司外部進行股權轉讓時,首先,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次,還要向其他股東征求意見;最后,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還享有優先購買權。第三,法院強制執行股權時,其他股東依然享有優先購買權。
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規定
(一)不適用優先購買權的情形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書面通知的內容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三)同等條件的含義
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四)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限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五)股東放棄轉讓及賠償
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六)損害優先購買權合同的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七)拍賣轉讓和國有股權轉讓的特殊規定
通過拍賣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確定。
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轉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可以參照產權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
三、《會議紀要》中的新規定及解讀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
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解 讀:
第一,確認記載于股東名冊作為股權轉讓完成的依據。股東股權轉讓合同是債權法律關系,股權轉讓是物權法律關系,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轉讓屬于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股權變動是轉讓方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義務產生的合同預期結果,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并不等于產生股權變動的效力。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就公司內部而言,股權變動要以股東名冊登記為準。股東名冊完成變更登記則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股東名冊原登記的股東失去股東資格,新登記的股東可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完成之日,也是股權交付完成之時。基于此,本次《會議紀要》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
第二,明確未經股權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睹穹倓t》的規定,對法人登記事項賦予公信力,既加重了法人及時變更登記的義務,又加強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這正是外觀主義原則的體現。何為“善意相對人”?善意相對人是指對公司的實際情況和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情況,不知道而且不應當知道,并且在主觀上沒有損害他人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動機。善意相對人對公司的外觀具有信賴利益,該信賴利益屬于公共利益的組成部分,屬于法律優先保護的對象。在實踐中,公司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應當以登記的事項為準,這正是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的表現。
(二)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準確理解該條規定,既要注意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也要注意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其主張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除非出現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另一方面,為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雖然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關于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解 讀:
第一,從其他股東層面分析。只要轉讓股東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第二,從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層面分析。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雖然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關于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參考文獻
(作者:邵興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