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來,受國際和國內市場環境的影響,建筑和房地產行業出現企業大量破產的現象,而轉包、違法分包和掛靠在建筑行業內的存在,客觀上導致建設工程糾紛更加層出不窮,問題亦更加復雜。在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若建筑施工企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進入破產程序,則實際施工人是否仍有權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存在不同觀點。
一、案情簡介
重慶A置業公司為某建筑工程的發包方。2012年7月31日,重慶A置業公司與重慶B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重慶A置業公司將某建筑工程部分工程發包給重慶B建筑公司。
2012年8月3日,重慶B建筑公司與一分公司某建筑項目部簽訂《工程管理合同》,約定重慶A置業公司與重慶B建筑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列工程由一分公司某建筑項目部實行單項工程全額風險經營管理,承保范圍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各項義務均由一分公司某建筑項目部負責,一分公司某建筑項目部按照工程結算總價的10.5%向重慶B建筑公司繳納利潤。冉某作為一分公司某建筑項目部責任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合同簽訂后,冉某組織人員對案涉工程進行了施工。
2014年12月22日,重慶B建筑公司將已完工程移交重慶A置業公司。2015年2月3日,重慶B建筑公司與重慶A置業公司簽訂《合同終止協議》,雙方終止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雙方至今未辦理結算。
2016年7月7日,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慶B建筑公司破產重整一案。
2017年,冉某作為實際施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慶A置業公司在欠付重慶B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爭議焦點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爭議焦點之一在于冉某要求重慶A置業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違反《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對此,各方當事人及一審和二審法院均有不同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無效。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據此,在建筑施工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發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應當由發包人向建筑施工企業進行清償,而后作為債務人財產,由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若允許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則實際系實際施工人代位行使建筑施工企業對發包人的權利,構成建筑施工企業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
二審法院認為,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的權利是司法解釋基于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該項目權利所依據的請求權基礎與債權人的代位權并非一致,即使建筑施工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實際施工人的該項權利仍應受保護,發包人在欠付建筑施工企業工程款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價款并不構成個別清償。
三、觀點解析
針對上述兩種不同的觀點,其實際是站在不同的利益主體的角度對該問題進行的思考,在得出最終的結論之前,需要充分考慮司法解釋賦予實際施工人在發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本意和目的,厘清實際施工人形式該項權利的主要條件為何。
筆者認為,在建筑施工企業破產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不應受到建筑施工企業破產的影響,在此條件下發包人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并不構成個別清償。
(一)實際施工人有權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是司法解釋賦予實際施工人的重要實體權利,目的是為保護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利,該權利在破產程序中應當得到尊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權利,其目的在于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因為實際施工人能否得到工程款直接影響到農民工工資的發放。作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實際施工人的重要實體權利,在破產程序中應當得到尊重。
(二)建筑施工企業破產,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條件
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實際系突破合同相對性的例外規定,在實踐中始終應當堅持以合同相對性為原則,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為例外,嚴格適用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的規定,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要根據該條第一款規定嚴守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隨意擴大該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范圍。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的規定,實際施工人的合同相對人破產、下落不明或資信狀況嚴重惡化,或實際施工人至承包人(總承包人)之間的合同均為無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起包括發包人在內為被告的訴訟。由此可見,當建筑施工企業破產時,實際施工人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建筑施工企業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條件。
(三)實際施工人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并非基于債權人代位權
針對實際施工人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理論基礎來源,有部分觀點認為實際系基于債權人代位權,但該觀點并非學界通說。筆者認為,從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和建筑行業的實際情況來看,其基礎系司法解釋直接賦予實際施工人對欠付工程款的發包人的債權。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的依據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的案由一般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是基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的案由一般為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由此可見,實際施工人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并非基于債權人代位權,因此也就不存在進入破產程序的建筑施工企業以其財產對實際施工人進行個別清償的情況。
在重慶長江中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中誠建司)與戴坤力、南江縣宏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江宏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9)川民終289號]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有關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及其他個別清償訴訟的規定,但是戴坤力并非基于代位權主張自己的權利,而是依據現行規定直接起訴發包人和非法轉包人償付工程款,與該條規定個別清償訴訟的情形有著本質區別。”
(四)司法解釋賦予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的客觀事實基礎系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人力、物力和財力投入之后的物化,而在存在實際施工人的情況下,建筑施工企業僅僅是名義上的施工人,實際并未在工程建設過程中投入成本,由此產生的財產權利最終也應當歸屬于實際施工人而非建筑施工企業
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實際施工人有權向發包人追索工程款,其目的就在于為處于弱勢地位的農民工的權益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護,實現實質意義上的社會公平。與此相類似的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相關規定也有出于保護農民工權益的考量。根據法釋〔2002〕16號批復的規定,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實際施工人的上述權利也應當具有一定的優先性。從建設工程是勞務的物化的角度看,發包人是該勞務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實際施工人是建設工程物化的實際投入者,建筑施工企業僅為名義施工人,因此實際施工人也有權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在長江中誠建司與戴坤力、南江宏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9)川民終289號]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亦認為:“案涉工程由戴坤力自籌資金組織施工,經營責任和風險由其承擔,工程結算和竣工驗收等一切事務均由戴坤力與南江宏帆公司負責辦理,表面上看長江中誠建司與南江宏帆公司存有工程款收支關系,實則收取工程款的主體系戴坤力,長江中誠建司僅需扣收管理費和代扣代繳的稅費,長江中誠建司與南江宏帆公司沒有實質性收付關系。作為實際施工人的戴坤力,在付出工程建造的物質成本和人工成本的同時,還創造了包括長江中誠建司所分享權益在內的社會價值。現長江中誠建司進入破產清算,在該公司就案涉工程應享有債權已大部分實現、其余部分也有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倘若將南江宏帆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全部納入長江中誠建司破產財產,將戴坤力應收取工程款全部納入破產債權進行申報,不僅對戴坤力本人,還對為案涉工程建設供應材料的材料商和提供勞務的勞動者都極為不公平,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的安定。這實與法律公平正義、安定有序的法律價值相悖。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列舉了不屬于破產財產的多種物權形態財產,但是不能以此推及實際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債權即應無條件地屬于破產財產。”
(五)若實際施工人只能通過向已經破產的建筑施工企業申報普通債權尋求救濟,則有違破產債權平等原則
破產債權平等原則并不意味著所有破產債權都應受到平等對待,其實質在于“相同的相同對待,不同的不同對待”,如何區分相同與否取決于權利本身所包含的順序性特征。如上所述,實際施工人的上述權利具有一定的優先性。若將實際施工人對建筑施工企業所享有的在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的工程款債權作為普通債權對待,不僅會導致司法解釋給予實際施工人特別保護的目的落空,而且也違反了破產法上的破產債權平等原則,實不可取。
四、結語
建筑施工企業破產,實際施工人作為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動力進行工程施工的主體,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建筑施工企業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并不構成《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個別清償行為,實際施工人的權利不應受到建筑施工企業破產的影響。在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冉某與重慶B建筑公司、重慶A置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堅持保障實際施工人合法權益,判決重慶A置業公司在欠付重慶B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冉某承擔付款義務,既正確適用法律,也維護和實現了實質的公平正義。
(作者:文建 何朝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