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際商事仲裁是近來十分熱門的話題,由于其自身的特點所帶來的優勢,在現今比較成熟的一些國際商業交易中,仲裁已成為企業最受青睞的爭議解決方式之一,因此了解和掌握國際商事仲裁對從業人員具有重要意義。總體而言,我國律師和企業更加熟悉在國內仲裁機構進行的涉外仲裁,或者在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境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而對境外進行的國際商事仲裁接觸較少。由于普通法規則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悠久歷史和廣泛受眾,國際商業交易的當事人選擇在普通法法域進行或適用普通法規則的國際商事仲裁的數量逐年增多。
本文將結合筆者此前在國際律師事務所的相關工作經驗,對以英國、香港、新加坡為代表的普通法法域的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及相關實務進行介紹,以期對大家了解國際商事仲裁有所幫助。
一、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
(一)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的幾種方式
在國際商事爭議解決領域,訴訟、仲裁、調解及和解談判是幾種常見的方式。其中,訴訟作為比較傳統的爭議解決方式,因不同法系或國家之間法律制度差異巨大,司法機關之間缺少相互認可和執行的機制,往往會對程序推進形成阻礙,并且在其他法域執行法律判決的門檻較高。在作者處理過的一起同時涉及中國內地、中國香港、印度、挪威等法院程序的跨國訴訟案件中,由于各法域之間的司法制度差異以及法院的習慣,案件僅在程序問題方面就耗費了近十年時間。另一方面,和解談判本身往往更加依賴當事人的意愿、經驗和談判效果,從爭議解決的“解決”角度而言穩定性較低。相比而言,仲裁和調解在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效率更高且效果更好。其中,國際仲裁因其本身的優勢且近年不斷發展和成熟,在國際商事交易中日益成為企業優先選擇的爭議解決方式。
(二)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與特點
1.國際商事仲裁的首要優勢在于仲裁裁決可根據《紐約公約》在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截至2020年,《紐約公約》已有160多個締約國,廣泛的締約國數量為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普遍性和穩定性提供了保障。而在區際司法合作方面,中國內地與香港地區于1999年簽署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及2019年《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也為內地和香港仲裁裁決的順利執行提供了充分保障。
2.除了司法合作方面的成果,英國和中國香港等地的全球凍結令(Worldwide Freezing Injunction)由于受到較多普通法國家及地區的法院認可和接受,也為國際仲裁中勝訴一方執行仲裁裁決提供助力,這是因為協議選擇國際仲裁的當事人常常具有國際聯系(例如在普通法法域擁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因此,實踐中申請人也可能會直接在倫敦或香港申請全球凍結令來執行該仲裁裁決,而無需根據《紐約公約》到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3.國際仲裁具有快捷、保密、靈活等特點。國際仲裁往往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充分滿足了商事糾紛當事人對商業秘密保護的需求。而靈活性則體現在諸如倫敦、香港、新加坡等主要的國際仲裁中心地的仲裁法律允許通過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和非機構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亦稱臨時仲裁)的方式進行仲裁。當事人常常約定使用確定的仲裁規則進行臨時仲裁而無需經過特定的仲裁機構。對于臨時仲裁,我國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9條第3款授權法院認可自貿區內注冊企業之間的臨時仲裁協議效力也被視為對于臨時仲裁有條件地認可(盡管目前僅限自貿區范圍內)。此外,國際商事仲裁也具有快捷的特點,相較于前述跨國訴訟程序常常面臨的緩慢進展,國際仲裁案件要快捷許多,一般案件通常能夠在一到兩年內,甚至更短的時間內作出裁決。
二、英國、香港及新加坡仲裁法律與實務
(一)英國仲裁法律與實務
倫敦是商事及海事仲裁中非常受歡迎的仲裁地,尤其在海事領域,大約有80%的國際海事仲裁選擇倫敦作為仲裁地。倫敦擁有經驗豐富的出庭律師(barrister)、事務律師(solicitor)和專家,也擁有經驗豐富的仲裁員,英國商事法庭在行使監督管轄權(supervisory jurisdiction)和簽發臨時措施令方面具有豐富經驗。此外,較為迅速的程序,以及歷史悠久的英國商事和海事判例法等也是倫敦作為最受歡迎仲裁地的原因。
1.英國主要仲裁機構
英國主要仲裁機構包括倫敦國際仲裁院(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等。除了機構仲裁外,臨時仲裁也是當事人經常約定的仲裁方式。比如知名的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 “LMAA”)仲裁,就屬于臨時仲裁,即LMAA不參與仲裁案件管理,由仲裁庭對仲裁案件的所有事務進行管理。在臨時仲裁中,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所適用的仲裁規則。當然,實踐中當事人也常常會讓仲裁員決定適用的仲裁規則。
2.英國仲裁法律概述與仲裁規則
(1)《1996年仲裁法》與仲裁上訴制度
英國的仲裁法律主要依據《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1996年仲裁法》主要由四個部分組成:第一部分規定了根據仲裁協議的仲裁;第二部分是關于消費者仲裁協議、小額仲裁等各類雜項規定;第三部分主要規定根據《日內瓦公約》和《紐約公約》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而第四部分是仲裁與英國法院銜接程序的一般性規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方面,除了規定提出實體管轄權異議(第67條)、針對嚴重不規范行為提出異議(第68條)以外,相較于許多法域中規定的仲裁“一裁終局”原則,英國《1996年仲裁法》規定了少有的仲裁裁決法律問題可上訴制度。根據該法第69條(1)款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決的法律問題向法院上訴(Appeal on point of law)。第69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法院僅在其認為符合下列條件時準許上訴:(a)問題的決定將實質性地影響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權利。(b)問題是仲裁庭被請求作出決定的。(c)根據裁決書中認定的事實:(i)仲裁庭對問題的決定明顯錯誤;或(ii)問題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對此作出的決定至少存在重大疑問。(d)盡管當事人約定通過仲裁解決爭議,但在任何情況下由法院對該問題進行判決是公正和適當的。
Shagang South-Asia (Hong Kong) Trading Co. Ltd v Daewoo Logistics Corp. [2015] EWHC 194 (Comm)一案被認為是近年英國法院對國際仲裁地認定的標志性案例之一,而筆者此前工作的團隊正是該案上訴人在仲裁程序中和英國高等法院上訴時的代理律師。在該案的航次租約下,雙方訂立的Fixture Note中包含的仲裁條款“ARBITRATION TO BE HELD IN HONGKONG.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在香港仲裁,適用英國法”)與并入的GENCON 1994標準條款所包含的默認倫敦仲裁并適用英國法的內容相沖突,而仲裁地在香港還是倫敦將導致適用仲裁程序法的不同,因而仲裁庭的組成程序也不同。當貨物短卸損失糾紛發生后,Daewoo向Shagang South-Asia發出啟動仲裁通知書,指定Mr. Timothy Rayment作為其仲裁員,并要求Shagang South-Asia在規定的期限內指定其仲裁員,否則Daewoo將指定Mr. Timothy Rayment作為獨任仲裁員。由于Shagang South-Asia并未就此作出回復,Mr. Timothy Rayment接受了獨任仲裁員的指定,認為根據GENCON 1994標準合同第19(a)條,仲裁程序法適用英國法,仲裁庭有效成立,并作出裁決。
Shagang South-Asia向英國高等法院就裁決提起上訴,認為雙方約定的仲裁地為香港,仲裁程序法應該適用香港法律,根據香港仲裁法,如果仲裁條款沒有注明仲裁員數目,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仲裁員人數作出決定,GENCON 1994標準合同第19(a)條并不足以賦予獨任仲裁員管轄權。針對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即仲裁程序法應當適用香港法還是英國法,經過律師團隊的努力,英國高等法院Hamblen法官分別從仲裁地(seat of the arbitration)和仲裁開庭地(venue of the arbitration)的分離需要明確約定、Fixture Note與GENCON 1994標準合同的仲裁條款存在沖突所以不能并入、對本案而言香港是比倫敦更為方便的仲裁地等角度,支持了Shagang South-Asia的上訴,撤銷了仲裁庭的裁決,并在其后的法庭聆訊中駁回了Daewoo申請上訴的許可,同時判決Daewoo支付Shagang South-Asia就上訴申請所產生的訴訟費用。基于本案,對于當事人仲裁條款使用“仲裁地在香港,適用英國法”等類似措辭時,對仲裁確定了更為明確的解釋。此外,英國高等法院也在本案判決中指出,“Hong Kong is … a well known and respected arbitration forum with a reputation for neutrality, not least because of its supervising courts”(“香港是一個知名的、因其中立的聲譽而受到尊重的仲裁地,而這不僅僅只是因為其監督法院的原因”),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英國法院對于外國仲裁地和本國仲裁地沖突時的處理態度。
需要注意的是,英國仲裁法規定的允許當事人就仲裁裁決的法律問題進行上訴,可能會在其他法域進行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時帶來爭議。這是因為,被英國法院變更后的仲裁裁決究竟是法院判決還是仲裁裁決,對于根據《紐約公約》在各締約國申請承認和執行而言是一個實質性問題。若被視為法院判決,其不能根據《紐約公約》在我國申請承認和執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的規定,由于中英兩國之間并未締結司法互助條約,除了依據互惠原則以外,英國法院判決在我國很難得到承認和執行。
2010年,上海海事法院在北方船務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其與富順船務有限公司的英國仲裁裁決案中認為,對于經英國法院變更的仲裁裁決“應當依據仲裁地英國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判斷。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被法院更改,更改的內容將視為仲裁庭裁決的一部分。因此,對于此類部分內容經法院更改的英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審查的對象在性質上仍然是仲裁裁決,而不是法院判決,應依據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但由于相關案例較少,且目前尚無上訴的仲裁裁決到中國申請承認與執行被拒絕并上報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因此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指導性意見,該問題的解決有待理論和實務的進一步發展。
(2)仲裁規則
除了仲裁法律,英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在不斷更新。如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在2020年發布了新版仲裁規則,其主要的修改亮點就包括規定了在目前疫情全球化背景下線上庭審規則的完善及電子往來的優先性,即使用除電子往來以外的其他方式進行仲裁答辯的,需要獲得LCIA的事先書面同意。對此前規則中仲裁庭享有的“最大自由裁量權”這一較為寬泛的概念進行了明確列舉,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書面陳述的篇幅和內容;限制證人書面和口頭證言;使用科技手段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和速度;確定在哪一仲裁程序階段裁決哪一個爭議;決定不開庭審理;行使初期決定的權利;確定仲裁程序各階段(包括庭審)的時間安排;縮短時限;仲裁庭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的其他合適決定。此外,新版規則還完善了對多個仲裁提交合并仲裁申請的規定。機構仲裁規則的變化,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趨勢。
(二)香港仲裁法律與實務
1.香港主要仲裁機構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是香港最大的仲裁機構,此外,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Hong Kong Arbitration Centre,“CIETAC HK”),以及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Hong Kong Arbitration Centre. “CMAC HK”)也是當事人經常選擇的仲裁機構。
如前述內容,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都是受到歡迎的仲裁方式。當事人希望約定機構仲裁時,需要在仲裁條款中載明相應的仲裁機構。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下的仲裁為例,其仲裁條款的內容可以為:“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釋、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非合同性爭議,均應提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最終解決。”此外,仲裁條款的措辭還常常包括仲裁條款的法律適用,仲裁地以及仲裁員人數等約定的內容。與機構仲裁條款相對應,臨時仲裁的仲裁條款的內容則可以約定為:“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釋、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非合同性爭議,均應適用香港法,在香港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律政司簽署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仲裁保全安排》)已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仲裁保全安排》共十三條,對保全的范圍、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請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請的處理等作了全面規定,其生效標志著中國內地首次向其他法域的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協助,內地與香港兩地的仲裁程序在保全/臨時措施方面將相互享有本法域的同等待遇。根據《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條規定,對于香港仲裁程序向內地申請保全的情形,其適用條件為仲裁地在香港,且由名單列出的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管理的仲裁程序。目前,名單上的機構或辦事處包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亞洲事務辦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協會、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一邦國際網上仲調中心。因此,對于希望得到內地和香港跨法域的財產執行保障的仲裁當事人而言,應當注意上述規定的機構范圍。此外,根據此規定,臨時仲裁也無法適用《仲裁保全安排》的規定以尋求跨法域的仲裁財產保全。
2.香港仲裁法律概述及仲裁制度特點
(1)香港仲裁的法律規定
香港仲裁的法律規定主要在第609章《仲裁條例》(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目前的《仲裁條例》于2011年6月11日生效,在2013年經修訂加入了兩個新的部分:第22A條和22B條的緊急中期救濟(emergency interim relief),以及第98A至第98D條的香港與澳門的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between Hong Kong and Macau)。對于其他法域的仲裁裁決在香港執行的情況,《仲裁條例》第10部分第2分部規定了1958年《紐約公約》對香港適用。而對于內地和香港仲裁裁決的互相執行,《仲裁條例》第十部分的第三分部的內容則為內地與香港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的安排,確定了互相執行的法院分別是被申請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需要提交的文書包括執行申請書、仲裁裁決書及仲裁協議等。此外,關于不予執行的規定,也值得仲裁當事人注意。2020年11月27日,兩地簽署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也在認可仲裁裁決、裁決執行范圍和仲裁保全方面對此進行了完善。
(2)香港法院對于仲裁裁決執行的態度
香港法院在考慮是否執行一份仲裁裁決時會遵從特定的基本原則,總的來說,根據Grand Pacific Holdings Ltd v. Pacific China Holdings Ltd [2012] 4 HKLRD 1 (CA)等案件,相較于英國仲裁法規定的英國法院對于仲裁的干涉,香港法院的基本目標是保障仲裁程序的有序化,并為仲裁裁決的執行提供協助。根據《仲裁條例》,法院只應當在《仲裁條例》明確規定時才能干預當事人爭議所涉的仲裁,并且對于仲裁裁決的執行應當視為“幾乎為事務性或管理性的程序”,即盡可能地程序化和機制化地執行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能夠成功提出實質性的異議。而如果當事人希望提出異議,需要明確地展示裁決的執行將會損害其權利。在處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時,包括申請人提出沒有得到關于仲裁程序的通知,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一致等理由時,香港法院比較關注仲裁程序的整體性,即存在充分嚴重的錯誤以致損害了程序的正當(“an error sufficiently serious so as to have undermined due process”)時才會不予執行。此外,未能及時向仲裁庭或者監管法院提出異議也可能構成禁反言(estoppel)或缺乏善意(want of bona fide)。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就在此種情形下明確表示仲裁當事人負有誠信義務(duty of good faith),其行為應當具有善意,否則可能被視為制造策略性的程序拖延,相應的申請也不會得到支持。
(3)第三方資助仲裁(Third Party Funding for Arbitration)
2017年6月,香港立法會通過了一項允許第三方對仲裁當事人進行資助的法案。該法案形成了對于《仲裁條例》和《調解條例》的修改,明確了第三方資助仲裁、調解在香港法下是被允許的,普通法下的助訟與包攬訴訟原則(The doctrines of 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因此不再適用于第三方資助仲裁以及《仲裁條例》下的相關程序。在普通法下,助訟是指在訴訟中沒有權益的人,向訴訟一方提供協助或慫恿進行訴訟,而助訟人也沒有法律認可的動機證明其有理由干預訴訟。包攬訴訟則是指,助訟人協助他人訴訟,而條件是受助者承諾在勝訴時讓助訟人分享受助人部分的訴訟目的或訴訟獲益。在此之前,助訟與包攬訴訟一般而言是被普通法禁止的行為。
第三方資助仲裁是指商業機構資助當事人進行申索,以收取所獲得益的某個份額作為回報。第三方資助仲裁能夠協助希望采用仲裁而欠缺資金的當事人,并且能夠降低當事人在進行仲裁時需要承擔的風險,能夠協助面對多項請求而缺乏資源的仲裁答辯人提出反請求,并且有助于篩選無理據的請求。同時,第三方資助仲裁也存在一定的風險,比如第三方出資者可能錯判案件理據的強弱,繼而錯誤地對勝算不高的申索或抗辯作出投資,變相鼓勵了爭議雙方展開不必要的仲裁程序;其次,第三方出資者需要承擔仲裁的財務風險,他們會想對所資助的仲裁作出全面的控制,從而可能造成其對仲裁程序的控制度過大的情況;此外,欠缺經驗和議價能力的受資助當事人可能會接受嚴苛以及不合理的協議條款,因而最終無法從申索額中取回其理應獲得的大部分款項。
現在有關第三方資助仲裁的規定主要包括在《仲裁條例》(Cap. 609)第10A部,內容包括:第三方資助仲裁的涵義(就仲裁提供仲裁資助;該出資者為仲裁中無任何利害關系的第三方;根據資助協議向受資助方提供資助以此換取限定情況下的財務利益等);第三方資助仲裁不受個別普通法罪行或侵權法禁止,包括助訴罪、包攬訴訟罪及其相應的侵權法律責任;第三方資助仲裁的相關規定依然適用于仲裁地不在香港的仲裁(或無仲裁地約定的仲裁),但僅限于就該仲裁在香港地區提供的費用和開支這一部分適用;規定了獲授權的機構可發出有關第三方資助仲裁的實務守則,從推廣材料、資助協議的風險和條款、第三方最低資本額及資助程序等方面,指導和規范第三方資助仲裁;盡管仲裁具有保密性,但任一方可以為尋求第三方資助向該第三方披露有關資料等。
考慮到第三方資助仲裁的優勢和規管的必要性,從與國際仲裁接軌的角度而言,我國內地的仲裁法律和仲裁機構對此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十分值得期待。
(三)新加坡仲裁法律與實務
1.新加坡主要仲裁機構
新加坡主要的仲裁機構有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國際商會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及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這些仲裁機構都有各自的機構仲裁規則,發展較為成熟。
2.新加坡仲裁法律概述及仲裁制度優勢
(1)新加坡仲裁法律概述
新加坡仲裁法律的獨特之處在于,其仲裁立法采用了“雙軌制”模式,對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分別適用新加坡《仲裁法》(Arbitration Act,以下簡稱“AA”)和新加坡《國際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以下簡稱“IAA”)。
對于是否具有“國際”的要素,根據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下列情形下的仲裁為國際仲裁:1.在簽訂仲裁協議時,至少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在新加坡以外的國家;或2.(1)仲裁地位于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之外的國家;或者(2)商事關系中主要義務的履行地或爭議事項的最密切聯系地位于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之外的國家;或3.當事人明確約定仲裁協議事項與超過一個國家有關。
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的適用還包括當事人的協議選擇。根據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5條第1款,如果某一仲裁程序并不符合新加坡《國際仲裁法》下對“國際仲裁”的定義,但當事人仍可通過書面約定選擇適用新加坡《國際仲裁法》。也就是說,如果某一仲裁以新加坡為仲裁地,只有當其既不屬于新加坡《國際仲裁法》所定義的國際仲裁,當事人也沒有約定適用新加坡《國際仲裁法》時,才會適用新加坡《仲裁法》下的相關規定。但是,如果某個仲裁為新加坡《國際仲裁法》下的國際仲裁,當事人無法通過約定選擇適用新加坡《仲裁法》。
新加坡《國際仲裁法》與新加坡《仲裁法》的區別主要體現在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力度的差異。相比國內仲裁,新加坡法院對于國際仲裁的審查監督更為有限。比如,根據新加坡《仲裁法》第49條,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一方當事人可就仲裁裁決中的法律問題向法院提出上訴;此外,當事人也可選擇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新加坡《仲裁法》第48條)。而新加坡《國際仲裁法》并無有關仲裁上訴的規定,當事人僅可申請撤銷裁決。
在近期的新加坡法院判例發展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在BXH v BXI [2019] SGHC 141一案駁回了申請人提出撤銷SIAC仲裁裁決的申請,其中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和法院管轄并存時,應以條款同時有效的方式進行解釋。與之相對的是,在中國法下,“或裁或審”的仲裁協議通常被認為無效,除非屬于法定的例外情況,即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在本案中,法官沿襲了英國法院在Paul Smith Ltd v H&S 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 [1992] Lloyd’s Rep 127中關于合同的解釋方法,即雙方約定仲裁的同時,約定了有關法院的監督性管轄權(supervisory jurisdiction)。新加坡法院認為,如果當事方在合同的不同條款約定了仲裁條款和法院管轄權條款,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中某一條款確屬無效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從當事方有意使兩個條款具有某些合同效力的前提出發進行解釋,當事方約定實體爭議由仲裁的方式解決,而源于仲裁的爭議則約定新加坡法院行使監督性管轄權解決。這一解釋表明新加坡法院的態度是在國際商事合同中存在以仲裁作為爭議解決選擇的明確意思表示時,應當盡可能地認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2)仲裁法律服務
新加坡仲裁除了完善的仲裁法律,其圍繞仲裁所提供的服務也為商事爭議解決的全過程提供便利。在筆者為一家中國公司處理的一起SIAC仲裁案件中,該客戶與外國相對方的爭議合同約定了SIAC仲裁并適用英國法。由獨任仲裁員根據2016年版SIAC仲裁規則組成仲裁庭后,仲裁程序經過了文書(Statement of Claim和Statement of Defence)的交換和回應(Reply),以及證人證詞準備等環節。在庭審開庭前,我們選擇了Maxwell Chambers作為仲裁開庭地點。Maxwell Chambers是新加坡的糾紛解決服務中心,為在新加坡開展的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服務提供一流設施和一站式服務,約有50個著名的國際糾紛解決機構入駐該中心,其中包括國際商會仲裁院(ICC)、國際投資爭議解決中心(ICSID)、海牙常設仲裁法院(PCA),當然也包括SIAC等新加坡本土機構。Maxwell Chambers有數量充足和設備完善的會議室及準備室,針對國際客戶,還能提供餐飲和以會員價入住周邊豪華酒店等服務,這充分體現了其能為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提供十分成熟的商業化服務。此外,在該案成功獲得勝訴的仲裁裁決后,根據在被申請人所在國法律的要求,在該國申請承認和執行該SIAC的仲裁裁決之前,需要在新加坡就擬申請執行的裁決進行認證(Authentication)程序,而SIAC本身就能提供該項服務,申請人額外支付大約170新幣便可以直接申請經過認證后的仲裁裁決原件,避免了重新進行有關的認證程序,在很大程度上為當事人帶來了便利。從這點也可以看出,新加坡能夠成為國際主要仲裁中心,不僅依靠其地理位置和中西文化交融的積淀,其在仲裁法律和服務方面的成功經驗也十分具有借鑒意義。、
結 語
隨著“一帶一路”倡議和“走出去”戰略的逐漸深入推進,以及陸海新通道、中歐班列的持續發展,我國企業會大量參與國際商業交易。由于當事人在不同的國際商業合同中的議價能力及對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的談判能力差異,國際商事仲裁時有發生。作為一種歷史悠久的爭議解決方式,國際商事仲裁擁有較為完整的制度內涵和以普通法規則為主的法律支撐。受限于篇幅,本文僅就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和以英國、香港、新加坡為代表的主要國際仲裁中心的法律實務進行簡單介紹。而除此之外,國際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協議、仲裁管轄權、禁訴令、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員的權力、臨時措施與中間程序、證據披露及言辭辯論技巧等,都具有值得了解或研究的豐富內容。隨著我國企業不斷“走出去”,跨境商業交易日益密切,我國企業要想在國際商事交易中保護好自身的合法權益,就非常有必要了解和熟悉國際商事仲裁和普通法規則,并充分利用國際商事仲裁為企業在國際商業交易中的合法權益提供保障,從而讓企業在激烈的國際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作者:李慕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