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越來越多內地企業到香港設企開展經營,一旦發生糾紛,則可能涉及香港訴訟。與內地法律體制不同,香港屬于普通法系,其訴訟程序、規則等方面與內地訴訟存在重大區別。很多內地企業都知道在香港打官司訟費昂貴,即使發生糾紛,一般都不敢輕易到香港法院打官司。
為了避免歧義,本文所指訟費是指訴訟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因參與民事訴訟程序產生的訟費,不包括刑事訴訟程序產生的訟費。與內地訴訟時法院一般按當事人訴訟標的額收取法庭費用不同,香港法庭一般只收取少量的法庭費用。比如,如當事人以令狀(writ of summons)的方式起訴,只需要向法庭支付1045港幣的案件登記費用即可,無論訴訟標的額多少。
在香港法院訴訟,高昂的訟費主要來自于當事人向其聘請的律師支付的律師費用。但與內地訴訟時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聘請律師產生的律師費不同,香港訴訟中,一般原則是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用(costs follow the event),既包括敗訴方自己聘請律師產生的律師費,還包括勝訴一方當事人聘請律師產生的律師費。在計算訟費時,香港《高管法院條例》及《高管法院規則》規定了很復雜的評估、評定標準和綜合考量因素,且法庭在評定訟費時具有較大的自由裁定量權。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還會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通過利用附條件和解提議(Sanctioned offer)、附條件付款(sanctioned payment)及“除訟費外無損權利”(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等規則,促成案件和解以實現對己方更有利的訴訟結果。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說,訟費規則不僅有關當事人訟費最終承擔或分配比例,而且對當事人訴訟目的的實現也極其重要。
為了讓內地企業與個人對香港訟費規則有更多了解,以便對涉港糾紛事先進行充分考量,從而對是否起訴作出理性決定,并在訴訟過程中擅用香港訟費規則以實現最佳的訴訟結果,本文擬對香港主要訟費規則進行介紹,并對訴訟過程中如何擅用訟費規則促成和解及實現最佳的訴訟目的進行解析,以期對內地企業或個人的涉港糾紛解決或訴訟處理有所幫助。
1 香港訟費評定的主要原則
香港訴訟中,法庭在評定訟費時,一般根據如下原則作出訟費命令:
(一) 敗訴方支付勝訴方合理的訟費(Party and Party Basis)
這是香港法庭通常采取的訟費評定原則,即敗訴方應向勝訴方支付其因訴訟產生的所有合理或必要的律師費用,適用該原則的核心是勝訴方產生的訟費應當是合理的或必要的,這要求勝訴方舉證證明其支付的訟費是合理的或必要的。香港法律并未對“合理”或“必要”的標準作出明確規定,法庭會綜合考慮與案件相關的所有因素,比如訴訟標的額、案件的復雜程度、對專業技能的要求、案件材料多少等因素后,從而對勝訴方提出的訟費是否合理或必要作出評定(參見Xinyuan Trading Co. Ltd. V NPH Petrochemical Limited, HCA 18159/1998一案)。實務中,由于勝訴方要證明其支付的所有律師費用均是“合理”或“必要”的比較困難,所以一般情況下,勝訴方能從敗訴方取得的律師費為其實際支付的全部律師費的60%-70%。
(二)敗訴方支付勝訴方全部訟費(Indemnity basis)
該原則與Party and Party Basis原則不同之外在于,勝訴方可要求敗訴方支付所有的訟費。如敗訴方認為勝訴方提出的訟費不合理或有存疑,其應舉證證明;如無法舉證證明,則法庭會作出對勝訴方有利的評定(參見EMI Records Ltd v Ian Cameron Wallace Ltd & Another[1982] 2 All ER 980一案)。因此,該原則對敗訴方提出了很高的舉證責任要求。法庭對是否適用該原則作出訟費命令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法庭才會適用該原則,比如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存在欺詐(參見Sung Foo Kee Ltd v Pak Lik Co(a firm)[1996] 3 HKC 570一案)。實務中,如法庭適用該原則評定訟費,勝訴方一般能從敗訴方取得其實際支付的全部訟費的90%以上的訟費。
舉例來說,B公司欠A公司借款到期未還,A公司起訴要求B公司償還借款,最后法庭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訴求。法官在審查雙方的狀書時發現B公司的抗辯理由全部是虛構的,且其一方證人在庭審中明顯說謊。此種情況下,A公司則可以根據Indemnity basis原則,申請法庭作出命令要求B公司承擔其支付的全部律師費。
(三)法庭評定訟費時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法庭在評定訟費時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法庭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一般需要考慮如下因素:
1. 《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的基本目標的實現情況:(1)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2)確保案件快速有效處理;(3)在法律程序中所作行為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4)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5)便利解決爭議;(6)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2.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所述的任何分擔提議。
3.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4.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和解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條件付款或附條件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法庭不得考慮該提議。
5.各方的行為舉措,比如:(1)某一方提出的爭論點是否屬合理;(2)某一方作出抗辯的方式;(3)在申索中全部或部分勝訴的申索人有否夸大其申索。
6.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部分勝訴等。
法庭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后,酌情確定適用的訟費評定原則并作出訟費承擔命令。但凡在任何案件中,一方曾不當地或不必要地作出行為或造成遺漏,法庭可不準予該方因該行為或遺漏產生的訟費,并要求由該行為或遺漏引起的其他各方的訟費由該方承擔。
(四)法庭可在特定情形下要求代理律師支付虛耗訟費(Wasted costs)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經52A(6)款及《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規定,訴訟中如因一方代理律師的不當、不合理行為、疏忽或不當拖延,導致產生額外費用,則法庭有權作出虛耗訟費命令(wasted costs order),要求該方代理律師承擔因此產生的全部虛耗訟費,且代理律師不得向當事人追償。法庭可主動針對一方代理律師作出或基于一方當事人申請作出虛耗訟費命令,其旨在鼓勵或引導當事人代理律師適當履行代理職責以助力法庭實現訴訟目標。
因此,律師在確定是否代理訴訟案件時,事先需要全面分析案情且認為己方當事人有比較合理的理據時才可以代理案件,如果明知己方當事人毫無理據,僅憑當事人要求便提起訴訟,則法庭很可能作出虛耗訟費命令而要求代理律師自行承擔因此產生的全部訟費(包括其他各方產生的訟費)。
2 訟費擔保(Security for costs)
當內地企業或個人作為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訴時,很多時候香港法院會根據被告申請要求原告提供訟費擔保。這是因為香港民事訴訟制度下,一般是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訟費,但如果原告是境外公民或企業,如果最終被告勝訴,而此時原告無力支付被告的律師費時,則法庭無法基于香港民事訴訟訟費規則實際要求原告承擔被告的高昂律師費。因此,為了避免原告可能濫用法律程序,即使其無合理訴由仍提起訴訟,香港《高等法院規則》與《區域法院規則》規定,某些情況下,原告應向法庭提供訟費擔保。
(一)提供訟費擔保的情形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與《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法庭可在下列情形下基于被告申請有權要求原告提供訟費擔保:
1. 原告的經常居住地不在香港。
2. 原告(并非以代表身份起訴)是為了使其他人獲得利益而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并有理由相信原告如被命令支付被告訟費則其將無力支付該訟費。
3. 原告的地址并未在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文書中寫明或正確地寫明。但如原告使法庭相信其沒有寫明地址或誤寫地址是無心之失和并非故意欺騙的除外。
4. 原告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變更地址,其目的是為了逃避訴訟后果。
5. 如原告是香港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能舉示充分證據讓法庭合理相信如其勝訴后原告將無力支付訟費,則法庭可要求原告提供足夠的訟費擔保,并在原告提供訟費擔保前擱置訴訟程序(《公司條例》第905條)。比如,原告正在清算程序中,則可視為無力支付訟費。實務中,一旦被告證明原告存在無力支付訟費的情形,則原告通常提出的反駁理由是其有充分理據勝訴(good prospects of success),從而阻止法庭作出要求其提供訟費擔保的命令。
但值得注意的是,當原告為自然人而非法人時,被告不能以原告無支付能力為由要求其提供訟費擔保。(參見Cowell v Taylor(1885) 31 Ch D 34一案)。
(二)法庭行使訟費擔保自由裁量權考量因素
法庭在行使是否要求原告提供訟費擔保的自由裁量權時,一般基于如下原則:
1. 要求經常居住香港外的原告提供訟費擔保并非固定不變的原則,法庭會在做出該命令對原告來說是否過于壓制(oppressive)與給被告提供怎樣的擔保措施之間尋求平衡。(參見Re Greater Beijing Region Expressways Ltd [2000] 2 HKLRD 776一案)
2. 法庭主要考量原告勝訴的可能性,如果原告的案件真實且理據很強,則不會要求其提供訟費擔保。(參見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v Benefit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td [2005] HKEC 949一案)
3. 法庭也會考慮提供訟費擔保的命令是否會限制原告真實的申索。(參見Chain Ker Chi Paul v Super Zone Investment Ltd [1994] 2 HKC 679一案)。
實務中,當起訴一方為內地企業或個人時,作為一種訴訟策略,被告一般會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要求原告提供訟費擔保。因此,建議內地企業或個人在起訴前需與律師商量好抗辯理由并準備好相應證據。香港法庭會根據原告提出的抗辯理由及綜合考量原被告雙方舉示的相關證據并基于上述原則,相應作出是否要求原告提供訟費擔保的命令。
3 附條件和解提議(sanctioned offer)與附條件付款(sanctioned payment)
訴訟一方當事人(可以是原告或被告)可通過向對方發送附條件和解提議(sanctioned offer)就整項申索或申索的某部分或由該申索引致的任何爭議點達成和解(《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條規則)。被告可通過向法庭支付原告主張的部分申索金額(sanctioned payment)的方式,就原告提出的整項申索或申索的某部分或由該申索引致的任何爭議點達成和解(《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3條規則)。
附條件和解提議與附條件付款是2009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規則改革引入的重要改革舉措,如訴訟一方當事人拒絕接受對方提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或付款,且該方后續未能取得比該提議或付款更佳的判決,則法庭有權對該方施加懲罰措施,從而鼓勵訴訟當事人通過和解方式解決爭議。
(一)附條件和解提議與附條件付款的相關要求
1.附條件和解提議指按照第22號命令作出(非以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方式作出)的提議。作出附條件和解提議需符合如下要求:
(1)在非金錢申索中,原告或被告均可作出附條件和解提議;在金錢申索中,僅原告可作出附條件和解提議。
(2)附條件和解提議僅可在訴訟程序啟動后與開庭前28日之前作出,不得在訴訟程序啟動前作出。
(3)附條件和解提議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4)附條件和解提議必須送達對方或其他各方當事人或(法律援助案件中)送達法律援助署署長。
2.附條件付款指按第22號命令以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方式作出的提議。作出附條件付款需符合如下要求:
(1)由被告在金錢申索中作出。
(2)附條件付款僅可在訴訟程序啟動后和開庭前28日之前作出,不得在訴訟程序啟動前作出。
(3)以向法庭遞交《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第23號所載表格通知的方式作出。
(4)附條件付款必須送達對方或其他各方當事人或(法律援助案件中)送達法律援助署署長。
(二)作出和接受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的相關程序
1.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的作出
原告和被告均可作出附條件和解提議,但如被告的提議涉及向原告支付款項,則該提議必須以附條件付款的方式作出(《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3條規則)。
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必須載明如下內容:(1)其是否關乎整項申索或僅關乎申索的某部分;(2)其是否已考慮任何反申索(counterclaim)或抵銷(set-off);(3)其是否包括了利息,如果包括了利息,則需要載明利息金額、利率及利息計算期間等。附條件付款還必須載明該筆付款的金額。
在開庭前28日之前作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必須載明在作出該提議當日起28日屆滿后,受提議者只可在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或者法庭批準許可接受該提議的情況下,方可接受該提議。(《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
在開庭前不足28日作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必須載明受提議者只可在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或者法庭批準接受該提議的情況下,方可接受該提議。(《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
在開庭前28日之前作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和附條件付款,除非法庭批準撤回或削減該提議或付款,否則不得在作出該提議或付款當日起28日屆滿前撤回或削減該提議或付款。
受提議者可在附條件和解提議和附條件付款作出當日7日內,請求提議者澄清該提議或付款通知書。如在上述期限內提議者沒有作出所請求的澄清,受提議者可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提議者作出澄清。
通常情況下,已經作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在法院對所有歸責問題及須予判給的款項作出決定之前,不得向法庭進行披露。但如披露該事項不會對法庭決定非正審爭議問題時造成困擾或對一方造成不公平損害,則向法庭披露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內容是允許的。(參見William v Boag [1941] 1 KB 1一案)
2. 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的接受
(1)被告作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的接受
如被告的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是在開庭前28日之前作出,而原告在該提議或付款作出后28日內將書面接受通知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則原告無需法院許可,便可接受該提議或付款。
如被告的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是在開庭前不足28日作出,或者原告沒有在指定的期限內接受該提議或付款,則原告只可在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或者在法庭許可下,方可接受該提議或付款。
(2)原告作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的接受
如原告的附條件和解提議是在開庭前28日之前作出,而被告在該提議作出后28日內將書面接受通知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原告,則被告可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該提議。
如原告的附條件和解提議是在開庭前不足28日作出,或被告沒有在指定的期限內接受該提議,則被告只可在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或者在法庭許可下,方可接受該提議。
(三)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的訟費后果
1. 接受被告的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的訟費后果
如原告在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接受被告為整項申索或申索的某部分(并放棄該申索的其他部分)和解而作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則原告有權獲付他截至送達接受通知日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如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通知表明已考慮被告的反申索或抵銷,則原告的訟費包括任何歸因于該反申索或抵銷的訟費。(《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0條規則)
2. 接受原告的附條件和解提議的訟費后果
如被告在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接受原告為整項申索的和解而作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則原告有權獲付他截至被告送達接受通知日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如附條件和解提議表明已考慮被告的反申索或抵銷,則原告的訟費包括任何歸因于該反申索或抵銷的訟費。(《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1條規則)
3. 原告未能取得比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更佳結果時的訟費后果
如原告未能取得比附條件付款更佳的判決或未能取得比被告的附條件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則法庭應作出包括如下內容的訟費命令(《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不予準許如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8條規定判給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利息為自原告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本應接受被告作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的最后日期后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利息。
(2)原告向被告支付在該付款或提議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本應被原告接受的最后日期后產生的任何訟費。
(3)被告有權獲付其在原告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該付款或提議的最后日期后按補償原則(indemnity basis)計算的訟費,以及按不高于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10%的利率計算的訟費的利息。
舉例:M是L公司的員工,2020年2月1日,M與L公司簽署勞動合同,約定勞動終止后M不得使用和泄露L公司的客戶名單等保密信息。后來M辭職并到L公司的競爭對手N公司上班。2020年11月,L公司以M向N公司泄露其保密信息并遭受重大損失為由起訴M及N公司,要求賠償300萬港幣損失。2021年7月1日,N公司向法庭支付了200萬港幣款項作為與L公司主張的全部申索金額的和解金額,載明L公司可在20日內接受,但L公司未回復。2021年9月20日案件開庭,2021年10月30日法庭判決M和N公司賠償L公司200萬港幣損失。
分析:由于L公司未能取得比N公司作出的附條件付款更佳的判決結果,因此,法庭會作出如下訟費命令:(1)由于L公司本應在2020年7月21日前接受N公司作出的附條件付款200萬港幣的和解金額,但L公司未接受,自該日起,對判給L公司的200萬港幣賠償金的利息不予支持;(2)L公司向N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期間N公司按補償原則(indemnity basis)計算的訟費,以及按不高于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10%的利率計算的訟費的利息。
4. 原告取得比附條件和解提議更佳結果時的訟費后果
如原告取得比他作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中所建議內容更佳的判決結果,則法庭應作出包括如下內容的訟費命令(《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如下方式計算的利息:以判給原告的任何款項的全部或部分(利息除外)金額為基數,按不高于判定利率10%的標準,自被告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本應接受原告作出的附條件和解提議的最后日期后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
(2)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該提議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本應被被告接受的最后日期后產生的任何訟費。
(3)原告有權獲付其在被告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該提議的最后日期后按補償原則(indemnity basis)計算的訟費,以及按不高于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訟費的利息。
4 “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函 (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
原告與被告除了使用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作為重要手段迫使對方進行和解外,發送“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函(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又稱Calderbank Offer)也是一種常被使用的促成和解的有效利器,當事人可在訴訟程序啟動前或啟動后任何階段作出該和解提議。而且,使用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并不妨礙發送“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函。很多時候當事人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可能會同時使用多種訴訟攻防手段以實現和解目的。
比如,在Ku, Suet Yu Amy v J.F. Fitness Ltd t/a California Fitness[2016] HKCU 318一案中,被告訴前向原告發送了“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函,但被原告拒絕了。原告后來在訴訟程序啟動后,接受了被告作出的相同金額的附條件付款(sanctioned payment)。被告于是申請法庭作出命令,要求原告支付其產生的訟費。聆案官認為,由于原告不合理地拒絕了被告訴前作出的“除訟費外無損權利”提議,原告后來未能取得比“除訟費外無損權利”提議更佳的判決結果,法庭于是作出命令要求原告承擔被告產生的訟費。
“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函的目的是為了促成和解和減少訟費,因此,發送信函的一方可在信函中標明“無損權利”(without prejudice)的內容,表明該函僅為和解的目的使用,信函中提出的任何和解內容不得作為后續在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時的庭審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從而使得各方當事人為了促成和解而無需擔心己方提出的和解內容被對方作為后續審訊中對己方不利的呈堂證供。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發送“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函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作出附條件付款或附條件和解提議,但并未作出附條件和解提議或附條件付款,而只作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函,以就訟費自保,則法庭在評定訟費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會考慮該信函。(《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
舉例:X是一家玩具銷售公司,向Y公司銷售了一批玩具,銷售金額為250萬港幣,Y公司付了50萬港幣首付款,欠付余款200萬港幣。2020年3月,X公司向香港法院起訴Y公司,要求支付200萬港幣欠款及利息,Y公司辯稱X公司銷售的半數玩具存在質量問題。2020年7月31日,Y公司向香港法院支付了50萬港幣款項作為與X公司主張的全部索賠金額及利息的和解金額,X公司未接受。2020年8月20日,Y公司向X公司發送了一封標明“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和解信函,載明Y公司同意以100萬港幣作為X公司主張的欠款及利息的和解金額,該和解提議可在21天內接受,但X公司仍未接受。2020年10月30日,法庭判決Y公司向X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計75萬港幣。
分析:Y公司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50萬港幣附條件付款,法庭在評定訟費時是否應予考慮?由于法庭判決金額為100萬港幣(包括利息),X公司取得比附條件付款更佳的結果,因此,Y公司作出的該附條件付款不應考慮。Y公司2020年8月20日發送的“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和解信函,法庭在評定訟費時是否應予考慮?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由于Y公司發送該信函時,本可作出附條件付款,但并未作出,而只發送“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信函,以就訟費自保,則法庭在評定訟費時不會考慮Y公司發送的該和解信函。本案中,由于X公司為勝訴方,法庭在評定訟費時會根據敗訴方支付勝訴方合理訟費(Party and Party Basis)原則,要求Y公司向X公司支付合理的訟費。
5 當事人參與調解及對訟費的影響
香港訴訟《實務指引》31節(Practice Direction 31)專門對調解(Mediation)規則(以下簡稱調解指引)作出了詳細規定。調解指引適用于以令狀在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提起的整個民事訴訟程序。與訴訟相比,調解在非正式、保密性、節省時間與訟費方面具有明顯優勢,當然調解最大優勢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能通過自由協商就爭議內容達成和解協議。因此,訴訟中調解不僅是法庭為實現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目標而鼓勵當事人采取的和解方式,對事人來說,為了避免支付高昂的律師費和訴累,他們也樂意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爭議。而且,如一方當事人不合理地拒絕參與調解,還可能承擔不利的訟費后果。雖然一般原則是敗訴方承擔勝訴方支出的訟費,但法庭在決定訟費如何承擔時擁有很大的自由裁定量權。如果一方當事人無合理理由拒絕調解,則法庭可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要求該方承擔不利的訟費后果。但如果一方當事人按照雙方約定或者法庭指示已最低程度參與了調解,或者該方對未能達成和解作出了合理的解釋,則法庭不應要求該方承擔不利的訟費后果。
6 香港訴訟中內地企業擅用訟費規則的建議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香港與內地民事訴訟訟費制度差異巨大,如內地企業或個人擬在香港起訴,起訴前建議其聘請律師對案情與證據進行詳細和充分的分析與論證,確認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證據贏得訴訟,并詳細了解訟費基本規則,以對起訴后可能存在的判決結果及訟費承擔作出預判。與內地訴訟相比,相同標的額和復雜程度的案件在香港訴訟,其產生的律師費可能會高出許多。而且,如果一旦敗訴,則還需要支付被告聘請律師產生的高額律師費。如代理律師訴訟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疏忽或不當拖延,導致產生額外訟費,則代理律師可能還需承擔虛耗訟費,且不得向當事人追償。此外,內地企業或個人很可能還需要向法庭提供訟費擔保。因此,內地企業或個人只有詳細了解清楚香港訟費規則并客觀分析和充分論證案件后,才可能對是否起訴作出理性和合理判斷。
訴訟程序啟動后,一般在原被告雙方完成證據交換,彼此對對方的證據和理據完全了解后,內地企業或個人,無論是處于原告還是被告地位,都要及時與聘請的律師詳細分析和研究論證雙方理據與證據,以對案件走向及法庭可能作出的判決結果有一個客觀和理性分析,然后確定是否作出附條件和解提議、附條件付款或發送“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函與對方進行和解。這些都是訴訟過程中很重要的攻防利器,一旦對方掌握時機并能擅用這些利器主動發起進攻,則很可能使得己方處于被動或不利處境。
如上所述,節約訟費、高效使用司法資源及鼓勵當事人和解是2009年香港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幾項主要目標,而附條件和解提議、附條件付款與“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函正是法庭鼓勵當事人在訴訟中采取的以實現上述的改革目標的重要規則。所以,在合適的時機選擇正確的訟費攻防手段,不但可以降低訟費成本、節省訟耗時間,而且還可以在訴訟中掌握主動權,最大程度地爭取訴訟權益和達成訴訟目標。
(作者:楊青 李慕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