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由于部分有限責任公司存在股權結構相對簡單、決策機制設置、股權交易限制、股東缺乏退出機制等問題,當其股東之間出現利益沖突或矛盾,以至于相互喪失信任基礎時,往往導致公司難以召開股東會、作出有效決議等公司僵局。出現公司僵局后,公司常常無法通過自治解決,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確立的司法解散制度作為公力救濟手段成為了解決公司僵局的重要方式之一。本文將結合法律規定及部分司法實踐,淺析公司解散之訴的主要審查要點。
關鍵詞:股東 公司解散 公司僵局

一、法律法規指引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一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或者有關利害關系人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經人民法院調解公司收購原告股份的,公司應當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股份轉讓或者注銷。股份轉讓或者注銷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
二、法律適用
(一)公司解散路徑流程簡圖

(二)公司解散之訴主要審查要點
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及筆者初步進行的相關案例檢索,公司解散之訴的主要審查要點如下:
1.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表決權10%以上股東起訴
該要件是關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強制性要求,但法院對此主要進行形式審查。
(1)是否需要股東單獨或合計持有10%以上股權
雖然實踐中出資比例或股權比例與表決權比例息息相關,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10%以上出資比例或股權比例與持有公司表決權10%以上并非絕對等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股東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股東單獨或合計持有10%以上股份則可以認為其持有10%以上表決權。而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其可能通過章程設置“同股不同權”的表決方式。因此,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在章程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只需要滿足股東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表決權10%以上,而不論股東出資比例是否超過10%。
(2)瑕疵出資股東是否有權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此,有觀點認為瑕疵出資股東不再享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權利。(2021)渝03民終1949號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該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載明原告不再享有股東會決議、監事決定中表決權,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修改的公司章程已經確認取消了原告的股東表決權。故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無權請求人民法院解散該公司。該案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但并未對原告是否有權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問題進行說理。
與此同時,也有觀點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對瑕疵出資股東的限制不包括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權利。(2021)最高法民申6453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的規定,在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等瑕疵出資的情況下,對股東權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請求公司解散的權利。
筆者認為,瑕疵出資而導致股東權利受到的限制并不當然及于請求公司解散的權利。但是,若有限責任公司已通過股東會決議及章程修訂的方式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進行了限制,導致該股東不再享有10%以上表決權的,在該股東會決議或章程修訂被認定無效前,該股東請求公司解散的權利亦可能受到影響。
2.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1)是否需要公司長期出現虧損狀態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發布第二批指導案例,其中指導案例8號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以下簡稱8號指導案例)對此作出了明確的回復: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雖處于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因此,筆者認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側重點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
(2)是否需要滿足長期出現公司僵局的情況
所謂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內部治理過程中,公司因股東間或公司管理人員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一切決策和管理機制均陷入癱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由于對方的拒絕參加而無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認可,或者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因各方成員持有不同的見解,而無法通過任何決議的一種狀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前三項均對公司僵局的具體情形進行了明確的描述,即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以及董事長期沖突,均對公司僵局進行了時間方面的限制。而根據筆者對相關案例的檢索,法院判決支持解散公司的多數案例中,公司僵局持續時間均超過了2年。具體而言,8號指導案例中相關公司持續4年未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2011)民四終字第29號案例中相關公司最高權利機構董事會在長達六年多時間內未能履行章程規定的職能;(2019)最高法民申1474號案例中相關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規定召開過股東年會和董事會例會超過2年;(2017)最高法民申2148號案例中相關公司已有兩年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
除此之外,《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公司類糾紛審判白皮書(2013-2020)》之案例二十中,法院認為股東之一正式委派董事管理公司至各股東矛盾激化提起解散之訴僅僅半年,難謂“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股東之間爭議長期得不到解決”。除此之外,該法院還指出,股東之間開始產生矛盾后,應先通過公司自治等方式解決;對于公司經營中出現的問題,亦應首先通過協商、民事訴訟或行政法規規定的方式予以解決;而且,股東會僵局的認定有持續時間的要求,股東會無法召開和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不能做出的狀態必須持續兩年以上。新股東加入公司后,與原股東在經營理念上發生沖突難以避免,短時間或偶爾的無法正常召開和不能做出有效決議的情形是難免的,這種短時間的或偶然性的運行困境應該屬于公司的正常狀態,不能因為公司股東會短時間內無法召開會議或者不能做出有效決議而認定其構成僵局。
因此,筆者認為,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第一款中存在兜底規定,即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原則上由于法院對于認定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相對謹慎,如果股東、董事僵局并非長期(至少2年)存在,主張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可能較難得到法院支持。
3.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股東投資到公司之后,即享有資產收益的法定權利。《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在公司形成僵局后,無論是自益權,還是共益權,對于非實際控制和管理公司的一方事實上都難以實現。即使公司尚未發生經營上的困難,甚至仍在盈利,長此以往也必然給公司的存續和發展帶來不利影響,一旦公司發展不好,其償債能力必然減弱,最終會影響股東的收益權及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權。因此,只要公司僵局難以解決,從趨勢上,公司存續必然會使股東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可以證明第二個要件即公司經營管理存在嚴重困難的,即可證明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4.窮盡其他救濟手段不能解決
該要件也是法院重點審查的要件之一。
大多數案例中,一審法院著重審查起訴前或起訴期間各股東的調解和溝通情況。流程方面,尤其看重起訴股東是否主動提議召開股東會、要求和解、提出調解等,也因此若股東僵局存在時間較短,法院可能不會認為起訴股東已窮盡其他救濟手段;內容方面,看重各方是否就個別股東的退出方案、矛盾解決方案等達成一致。多數二審或再審法院會在判決書中再次列明各方經過長時間調解(包括一審法官、二審法官、再審法官、第三方機構、股東自行主持的調解)無法就公司存續、股東退出、經營管理制度等事宜達成一致,表明已窮盡其他救濟手段不能解決公司僵局事宜。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總體上法院普遍認為司法應審慎介入公司事務,凡有其他途徑能夠維持公司存續的,不應輕易解散公司,故法院在公司解散之訴中,會更加傾向于調解方式。一是各方可能在調解中達成一致同意解散公司,二是各方亦有可能就股東退出、經營管理制度等主要矛盾點達成一致,前述結果達成后,均不再需要法院通過司法手段判決解散公司。
(作者:李永 馮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