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通過“資金過橋”實現新舊貸款的銜接雖被金融監管法規所禁止,但在現實中并不鮮見,特別是銀行在完成業務指標的同時為降低壞賬率,對該類過橋墊資業務往往持默許甚至鼓勵的態度。當第三方基于銀行作出續貸、不抽貸的承諾或者其他行為產生的合理信賴,提供過橋資金幫助借款人實現資金周轉,卻因銀行違背承諾拒絕發放新貸款而遭受資金損失時,銀行這種將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風險轉嫁至第三方的行為,將使其面臨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法院在審查這類案件時,會從承諾的工作人員是否構成職務行為、銀行是否存在虛假陳述或與借款人惡意串通等問題進行分析,從而對銀行是否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做出綜合認定。
關鍵詞:過橋資金 職務行為 銀行承擔侵權責任 虛假陳述或惡意串通
一、何為過橋資金
上述劇情中出現的資金周轉模式即為典型的“過橋墊資”,指在借款人無法清償銀行到期貸款時,通過向第三方臨時拆借以實現信貸續展的短期資金融通模式,通過第三方拆借的資金即為“過橋資金”。“過橋”只是一種暫時狀態,其周轉周期一般以6個月為限,短至幾周甚至幾天,待達到與長期資金對接的條件后,長期資金將代替“過橋資金”,完成資金周轉流程。
二、司法實踐中銀行違背續貸承諾應承擔責任的審查要點
以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30號《民事裁定書》為例,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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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 要點 |
承諾人的身份 |
作出承諾的形式 |
承諾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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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7)最高法民申2397號《民事裁定書》 |
大慶乳品廠向華融公司貸款的目的是為償還大慶龍江銀行的貸款,案涉《承諾書》的內容亦是關于大慶龍江銀行如何向大慶乳品廠收回舊貸款、發放新貸款、如何保證華融公司的資金安全等意思表示,陳某作為大慶龍江銀行主管信貸的副行長,其有權處理信貸事宜,故應認定陳某的案涉行為是職務行為,案涉《承諾書》的主體應為大慶龍江銀行。 |
大慶龍江銀行為此向華融公司出具了《承諾書》載明:“大慶乳品廠是我行貸款客戶,現有一筆2000萬元貸款即將到期”,“我行承諾如下:……我行保證在近期向大慶乳品廠貸款1500萬元,確保此筆貸款到賬后,不被挪作他用……”,“如我行上述承諾事項未能履行,愿承擔相應責任。” |
華融公司基于對大慶龍江銀行出具的《承諾書》的信賴向大慶乳品廠發放了貸款,雙方之間的行為符合要約和承諾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關系,大慶龍江銀行未按約定履行向大慶乳品廠發放貸款的義務,系對華融公司構成違約,應賠償由此給華融公司造成的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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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017)最高法民申3656號《民事裁定書》 |
林某系以工行二七支行主管信貸副行長的身份主動聯系案涉借款業務,且案涉借款用于償還了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貸款,工行二七支行屬于受益人,原審判決認定林某系職務行為并無不當。 |
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紹案涉借款業務時,不僅沒有如實說明光德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還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會在短期內對光德公司的案涉貸款進行續貸以及案涉貸款有35000噸玉米質押物的陳述,二審判決認定工行二七支行與光德公司惡意串通對明珠公司進行了欺詐,有事實依據。 |
本院認為,工行二七支行與光德公司惡意串通,共同對明珠公司實施了欺詐行為,使貸款不能收回的風險轉嫁給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財產損失。二審判決據此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共同給付明珠公司2900萬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29日案涉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明珠公司案涉借款的利息損失,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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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2017)最高法民再188號《民事判決書》 |
本院認為,聶強作為吉林銀行沈陽分行業務部負責人,接待前來承兌銀行求證《銀行承兌協議》能否如期出票的利害關系人時,所出示的《吉林銀行公司授信業務審批通知書》《銀行承兌協議》等法律文件上蓋有該行公章、負責人個人名章等;其在辦公時間、辦公場所有關該行業務的陳述系履行職務的行為,代表吉林銀行沈陽分行。 |
2014年5月19日,東順公司財務總監趙蘭陪同李榮照、單位會計時秀妹前往吉林銀行沈陽分行了解該行與東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能否如期出票時,根據李榮照提供的錄音證據,吉林銀行沈陽分行業務六部負責人聶強答復“是為了配合東順,我才讓你看的這些東西(即《銀行承兌協議》《吉林銀行公司授信業務審批通知書》)”,“東順說借錢要核實,讓我配合一下”,即聶強作出了東順公司沒有任何瑕疵,5月20日能如期出票的虛假陳述。 |
吉林銀行沈陽分行明知東順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到期匯票金額,形成對承兌銀行負債,有銀行墊資不良資信記錄的情形下,卻稱東順公司沒有任何瑕疵,隱瞞東順公司失信的重要事實,還承諾如期向東順公司出具新一期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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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2018)最高法民再360號《民事判決書》 |
二審法院查明:根據長樂支行的貸款經辦人林某2于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經偵大隊所制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戴某行長告訴林文錦貸款一定要在授信到期日前把錢還上,還答應林文錦如果按時還錢銀行還是會繼續支持他上報流程安排轉貸(即新一期貸款)。 |
二審法院查明:根據長樂支行的貸款經辦人林某2于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經偵大隊所制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林文錦和第三方一起到銀行詢問了這筆貸款歸還后轉貸的一些情況,提出要見行長確認一下,因戴某行長不在,行長就安排長樂支行售后服務部(分管貸款后的監督、檢查、服務的部門)的田浩主任接待,并答復他們告訴他我們征求過戴某行長意見,戴某行長說過會支持放貸。 |
二審法院認為,民生銀行福州分行作為金融機構,為了收回貸款,在明知晨光經合社不可能為續貸提供擔保,鑫旺超市續貸不可能的情況下,仍然授意并慫恿鑫旺超市實際控制人林文錦對外借款,向出借人的受托人黃某隱瞞林文錦已被免去晨光經合社書記職務,晨光經合社要求撤回集體財產的擔保,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已經向法院起訴要求收貸的事實,并向出借人的受托人黃某虛構可以續貸,即對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存在隱瞞真實情況和故意告知虛假情況的事實,予以確認。 |
(二)判斷銀行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關注點
三、銀行承擔責任的形式及認定
(一)銀行承擔責任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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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擔責任形式 |
法院觀點 |
案例 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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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 責任 |
關于建行邯鄲分行是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問題。本案中,建行邯鄲分行的行為系直接為了實現自己的利益,即臨時籌措資金實現本行逾期貸款暫時收回平賬。該行工作人員賈旺向天橋基金送達會議紀要的行為實質是對天橋基金承諾建行邯鄲分行收到天橋基金提供借款用于清償貸款后肯定會繼續續貸。建行邯鄲分行未能成功辦理續貸,應按照合同法的規則承擔違約責任。 |
案例5:(2018)冀0403民初277號《民事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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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清償責任 |
二被告銀行系主動地、積極地,以虛構、隱瞞事實等方式,誘使楊云燕提供資金,促使永昌米業及時償還了銀行貸款,收回款項后又立即拒絕向永昌米業發放新貸款,具有侵權故意和侵權行為。在永昌米業償還建行通化分行款項后,建行通化分行是否能夠給永昌米業發放新貸,是楊云燕決定出借款項的重要事項。 |
案例6:(2020)吉05民初34號《民事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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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賠償責任 |
丹東振興支行在介紹、促成金田公司與金全公司達成借款合同的過程中,存在不誠信的行為。因此,在金全公司不能清償借款及利息的情況下,丹東振興支行應承擔侵權法上的補充責任。 |
案例7:(2015)民申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書》 |
(二)銀行承擔責任的認定
銀行因違背續貸承諾被判定應承擔責任時,通常將結合個案具體情形進行認定:
1.若銀行與第三方之間已有符合要約和承諾法律特征的事實行為,如“出具書面續貸承諾”“提供同意續貸的內部決議文件”,則雙方之間已形成合同關系,銀行未發放新貸款的行為將被認定為構成違約;
好處費
過橋墊資業務中為確保“借款、還貸、放貸、還款”四個相繼的資金周轉節點環環相扣,給予“好處費”是極為常見的情形。既存在借款人為保證貸款發放主動向銀行工作人員行賄,如影視案例中蔡成功每次申請貸款時向副行長歐陽菁提供的50萬元“好處費”;也存在第三方為與銀行達成長期合作,積極為無法償還到期借款的借款人主動提供過橋資金獲取高額利息,并以返點形式向銀行支付“好處費”;甚至有銀行工作人員主動指示無力還款的借款人向其介紹的第三方尋求過橋資金,使第三方獲取高額利息,再從兩方分別索取賄賂。
總 結
負有一定職務的銀行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作出的使第三方產生合理信賴的承諾或使其陷入錯誤認識的虛假陳述,并在第三方提供過橋資金后違背放貸承諾,導致第三方無法收回資金從而遭受損失的,銀行將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根據具體情形的不同,就該資金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若涉事人員存在提供或收取“好處費”的,將被追究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作者:黎莎莎 石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