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問題的由來
筆者近期辦理一起單位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案件,公訴機關指控涉案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200萬元,并認定為“數額巨大”,達到法定刑升格條件。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據此,如果法院最終認定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金額200萬元為“數額巨大”,對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需在3至10年內進行量刑,對于涉案單位判處的罰金數額也會更高。
公訴機關進行上述指控的法律依據和推理邏輯是基于《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污賄賂案件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而行賄罪認定“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的標準分別為3萬元和100萬元(不考慮情節)。據此,可以得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認定為“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的標準分別為6萬元和200萬元的結論。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認定標準是僅適用于自然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還是同樣適用于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并不明確,數額標準關乎當事人切身利益,涉及法律的精準適用,不可不察。
二、筆者的觀點
(一)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貪污賄賂案件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是自然人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單位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規定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款,也就是說從條文規定的主語上看,《貪污賄賂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僅針對自然人而非單位,單位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不適用6萬元和200萬元的認定標準。
(二)從歷史解釋的角度看,《貪污賄賂案件解釋》起草者裴顯鼎、苗有水等在2016年第19期的《人民司法》上發表題為《〈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的文章,文中明確表示:“第三款規定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數額認定標準時,未涉及單位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情形,故單位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不適用本款規定。”
也就是說,在《貪污賄賂案件解釋》起草者看來,200萬元作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僅針對自然人,而單位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標準并非200萬元,在具體的法律適用的過程中需尊重起草者的本意。
(三)從審判實踐的角度看,不乏審判機關在單位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金額超過200萬元的認定為“數額較大”而非“數額巨大”的判例,比如(2017)蘇0214刑初769號判決書顯示被告單位上海之鑒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人金龍國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一案,行賄金額為503萬余元,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單位上海之鑒實業有限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工作人員財物“數額較大”。被告單位上海之鑒實業有限公司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此外,下表案例中單位行賄數額均超過200萬元,但法院均認定為行賄“數額較大”,而非“數額巨大”。值得注意的是: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的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并未發現適用升格法定刑的判例。簡而言之,審判機關對于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超過200萬元未認定為“數額巨大”。
三、問題的展望
除本文涉及的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額認定標準外,刑法中對于職務侵占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均未予以明確,辦案過程中控辯審三方對該類問題均需予以留意,避免出現法律適用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