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作為金融體系核心樞紐,其從業人員的職業行為關系金融秩序穩定、機構穩健運營、社會公眾信任。近年來,在金融監管趨嚴與刑事追責力度加大背景下,銀行從業人員涉刑案件仍呈現高發態勢,傳統犯罪與新型犯罪交織,罪名集中于信貸審批、資金管理、客戶服務等關鍵環節。本文分為上、中、下三篇,結合《金融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合規管理辦法》《關于加強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規定》等規定,上篇梳理銀行從業人員涉刑高發罪名及典型案例,中篇闡述銀行從業人員涉刑后銀行監管匯報規則與應對策略,下篇提出銀行預防員工涉刑風險的合規建議,以期為銀行提供專業合規指引。
1 銀行從業人員涉刑高發罪名與典型案例
銀行從業人員涉刑案件的發生,多與職務便利、資金管控漏洞、合規意識薄弱相關,高發罪名集中于信貸業務、資金管理、新型業務三大領域,司法實踐中已有明確裁判指引,且近年監管新規進一步細化了罪名認定與案件處置的銜接要求。
(一)信貸業務領域:職務關聯型犯罪集中爆發
信貸業務作為銀行核心盈利板塊,因權力集中、審批流程復雜,成為違法發放貸款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罪名的高發區,且多呈現“罪名交織”特征,行刑銜接新規進一步明確了此類案件的移送標準與證據要求。
違法發放貸款罪是信貸領域高發罪名。根據某省檢察機關2023-2025年辦案統計數據,該罪占銀行從業人員涉刑案件總量的60%以上。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22年修訂版),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明確限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發放貸款,數額較大(200萬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若達到“數額巨大(1000萬元以上)”,將面臨更重量刑。司法實踐中,該罪的認定核心在于“違反國家規定的違規審批行為”本身,而非貸款回收結果。即便貸款最終收回,只要違反《商業銀行法》等國家規定的審貸分離、分級審批制度,且未履行借款人資質、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物權屬的實質性審查義務,達到上述入罪標準,即可能觸碰刑事紅線;單純違反銀行內部管理制度未違反國家規定的,不構成該罪。此類案件若達到刑事追訴標準,金融監管部門需在作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決定后24小時內移送公安機關(依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八條),不得拖延或降格處理。
典型案例如:某縣信用聯社主任謝某明知借款人趙某存在虛構借款用途、借名貸款等情形,仍先后7次審批發放貸款共計1490萬元,即便貸款最終全部清償,但因數額遠超“數額較大”標準,謝某仍因違法發放貸款罪獲刑。此外,某銀行重慶巴南支行客戶經理吳某案中,吳某明知重慶某公司貸款申請存在借殼貸款、數據虛假、抵押物價值虛高等問題,仍按上級安排上報貸款資料,導致銀行違法發放貸款1.5億元,造成損失1.04億元,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吳某作為客戶經理,具備貸款資料審核的職務便利,明知材料虛假仍違規上報,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違反國家規定、未盡審查義務”的客觀要件,其主觀明知性不因其執行上級指令而免除,故滿足該罪主客觀構成要件。此案明確:即便存在上級指令,從業人員明知貸款材料虛假仍違規上報,未履行盡職調查義務,仍需承擔刑事責任。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常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相伴而生,是信貸領域利益輸送的直接體現。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及相關司法解釋(2022年修訂版《立案追訴標準(二)》),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在6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該罪的核心要件是“為他人謀取利益”,需存在明確的請托事項與謀利承諾;無具體請托事項的單純感情投資,僅存在職務關聯但無謀利行為的,不構成犯罪。
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宋某飛案中,宋某飛作為某銀行黨委書記、董事長,利用融資審批、貸款發放等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962萬元,為相關企業違規出具融資性保函、違法發放貸款,最終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違法發放貸款罪等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宋某飛作為銀行高管,其收受財物的行為與融資審批、貸款發放等職務行為直接關聯,且存在明確的謀利事實,即便未明確對應具體單筆貸款,仍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求。此案明確:銀行高管利用決策權收受利益,且存在具體謀利事項的,即便收受財物與具體貸款審批無直接對應關系,仍構成犯罪。
此外,某銀行重慶高新支行行長翁某因系受國有單位委派至國有控股銀行從事公務,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其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下屬收取“存款回報費”“感謝費”共計880余萬元,最終以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100萬元,凸顯此類犯罪“數額巨大、量刑偏重”的特點。
(二)資金管理領域:侵占挪用類犯罪風險突出
銀行從業人員直接經手客戶資金與機構資產,若內控機制缺失,易滋生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等侵占挪用類犯罪。此類案件直接損害銀行與客戶資金安全,且被2023年《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列為重點排查領域。
職務侵占罪與挪用資金罪的核心區別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觀意圖,且均以“利用職務便利”為構成要件。某銀行三名工作人員以辦理信用卡提升額度為由,騙取客戶手機及信用卡信息,通過互聯網終端盜刷客戶資金共計1.4萬余元。該案中,行為人未利用職務便利,而是通過騙取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方式盜刷資金,因具有明確非法占有目的,最終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而某銀行主辦會計王某某采用空存實轉方式挪用單位資金用于網絡賭博,因無非法占有意圖,僅意圖臨時使用后歸還,被認定為挪用資金罪。若利用職務便利(如柜員利用操作權限直接劃轉客戶資金)非法占有資金,則構成職務侵占罪。
根據部分地區監管分局發布的區域性從業人員異常行為管理要求(如黃山金融監管分局《關于加強轄內銀行保險機構從業人員異常行為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黃金規〔2026〕1號),銀行需將從業人員與客戶非正常資金往來、異常使用銀行卡等行為納入常態化排查,重點關注無合理業務背景的資金劃轉、利用客戶賬戶過渡資金等風險信號。對排查發現的異常行為,需同步啟動合規調查并留存完整調查檔案,明確調查結論與處置措施的對應規則。應明確常態化排查的具體實施頻率、責任部門及異常行為分級處置標準,確保排查工作可落地執行。司法實踐中,此類犯罪的常見手段包括收貸收息不入賬、侵吞長款、冒用客戶身份辦理貸款、私自動用庫款等,基層柜員、客戶經理為高發人群。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及2022年修訂版《立案追訴標準(二)》第七十七條,挪用資金罪的立案標準為“數額較大(5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未還”或“數額較大(5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非法活動情形立案標準為3萬元以上,司法實踐中對銀行從業人員的認定更為嚴格。
(三)新型業務領域:技術關聯型犯罪持續涌現
隨著數字金融、第三方合作業務發展,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洗錢罪等新型罪名逐漸凸顯,犯罪手段更具隱蔽性、跨域性,且多與外部犯罪形成鏈條關聯。2021年出臺的《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辦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對此類行為的防控提出了明確要求。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已成為銀行從業人員新型高頻罪名。《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明確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即構成本罪。某銀行上海分行臨時工作人員吳某某,在明知他人用于牟利的情況下,違規查詢并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征信信息830余條,獲利數萬元,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吳某某違規查詢并提供830余條征信信息,遠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50條以上”的情節嚴重標準,且具有營利目的,完全契合該罪“違反國家規定、情節嚴重”的構成要求。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最小必要”原則及合規管理要求,銀行需加強客戶信息全生命周期管理,防范員工利用系統權限非法查詢、泄露信息,同時需明確客戶信息收集、使用的合規邊界。僅在辦理經客戶授權的具體業務或經合規審批的合規場景下,方可查詢、使用客戶個人信息,所有操作全程留痕并按月度開展合規審計。不得過度收集與業務無關的個人隱私信息。
幫信罪與洗錢罪多與第三方合作、跨境資金流動相關,且被2023年出臺的《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辦法》列為反洗錢重點監控領域。某銀行營業室經理李某某為獲取好處費,違規為他人辦理60余個對公賬戶,明知賬戶可能用于電信詐騙仍提供便利,最終以幫信罪獲刑;某銀行原信貸員黃某作為非法集資人員親屬,幫助轉移非法集資款2306.7萬元,通過60余個“傀儡賬戶”分散資金并轉移至境外,最終以洗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并處罰金305萬元。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洗錢罪的認定需滿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這一前提。根據反洗錢相關規定,銀行需建立員工反洗錢行為監測機制,對員工參與異常資金劃轉、批量開戶等行為強化監控,及時向反洗錢監測中心報送可疑交易,防范員工淪為洗錢犯罪“幫兇”。根據《刑法》第六十一條“量刑應當根據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銀行從業人員因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掌握資金劃轉權限,其參與幫信罪、洗錢罪的行為對金融秩序破壞更大,故司法實踐中通常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例如,黃某洗錢案量刑高于同類普通主體案件20%-30%(依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同類案件量刑統計)。
(四)其他關聯罪名:合規疏漏引發的次生犯罪
除上述核心罪名外,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也時有發生。需特別明確的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包括:國有銀行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控股、參股銀行中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非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同類行為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例如:某銀行行長吳某違規為相關公司出具3億元貸款保函,承諾承擔補足義務,造成重大損失,最終以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某銀行重慶長壽支行工作人員范某,利用擔任業務部經理的職務便利,授意貸款企業調整虛假貸款資料,幫助企業獲取1.6億元貸款,收受好處費20萬元,最終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
此類案件表明:銀行從業人員無論職務高低,只要利用職務便利實施違規行為,均可能面臨刑事追責。需特別區分員工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的邊界:單位犯罪的認定必須以《刑法》分則明確規定該罪名可由單位構成為前提(依據《刑法》第三十條)。例如,違法發放貸款罪、洗錢罪等罪名可構成單位犯罪,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等罪名。《刑法》未規定單位犯罪,即便經管理層決策、為單位利益實施,也只能追究相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不能追究銀行的單位責任;若違規行為是員工個人意志主導、未體現單位意志,且銀行已盡到管理義務(如建立健全異常行為排查機制、履行合規培訓義務),則僅追究員工個人刑事責任。對于員工與職務無關的個人涉刑行為(如醉駕、故意傷害等),銀行仍需按監管要求在知悉后5個工作日內履行報送義務,僅需在報告中明確行為與職務無關。即使是單位員工個人行為,如與其職務行為相關且銀行存在監管失職,銀行也可能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從業人員接到疑似違反合規要求的上級指令時,需留存指令相關記錄并于24小時內向合規管理部門報備,合規部門需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核查意見。
若從業人員因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涉刑,導致銀行產生直接經濟損失的,銀行有權向該從業人員追償相應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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